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2民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英,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杨小街乡姚庄行政村白庄20号,身份证号码 34212219651006214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义,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双椿铺镇鲍店村东湾组,身份证号码411524197309232457.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翠英因与被上诉人刘道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6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翠英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 1221民初61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道义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道义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责任已由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8183号民事判决书划分清楚,该判决认定案涉事故系由当事人的混合过错造成,即案涉公司及几位雇主均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并判决刘道义承担40%赔偿责任,王翠英的雇主董尧坤承担30%赔偿责任,盛业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永丰公司承担5%赔偿责任,刘道义并未就该判决进行上诉,表明其认可该判决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对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重新认定并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王翠英在事故发生时系董尧坤所雇员工,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8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董尧坤承担30%赔偿责任,基于雇员与雇主间的责任划分,王翠英不应承担责任;3、王翠英作为董尧坤的雇员,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翠英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刘道义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刘道义承担的责任是雇主替代责任,该事实已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81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道义承担的责任,并未对案涉责任进行重新划分;3、刘培驰系刘道义的雇员,刘道义因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
王翠英并非刘道义的雇员,而是与刘道义不相关的第三人,是启动吊机按钮的实际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刘道义作为接受李培驰劳务的一方,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刘道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翠英支付刘道义代偿款635441元,并赔偿刘道义从2019年12月4日实际代偿之日计算至代偿款项清偿完毕日止按年利率 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王翠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年初,受害人李培驰受雇于刘道义从事搬砖工作,2016年7月6日下午,李培驰在工作时,由于王翠英盲目按动吊机启动按钮导致李培驰受伤,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7)浙0603民初 8138 号民事判决判令刘道义向其雇员李培驰赔偿经济损失 635441元,刘道义已将上述赔偿履行完毕,刘道义认为王翠英是实际侵权人,应向王翠英追偿,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第三人即王翠英造成刘道义的雇员李培驰受伤,且刘道义已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道义向王翠英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翠英的辩解不予采信;刘道义诉求王翠英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刘道义自愿同意如胜诉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翠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道义垫付款635441元、诉讼费5077元,共计 640518元;二、驳回刘道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
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7元,由刘道义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已生效的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81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为永丰公司无纺布前道车间,为案涉工程的施工需要,永丰公司与盛业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业公司承建永丰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该工程后由董尧坤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11月,董饶坤将案涉工程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刘道义,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6年7月6日下午,刘道义的雇员李培驰在用吊机运送建材时,因他人不慎启动吊机电钮,致李培驰的头部被吊机压伤。”该院认为,“刘道义作为雇主,依法应当为雇员李培驰的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董尧坤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从事工程活动,其一方面将泥工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道义,另一方面对其提供的吊机等机构设备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以致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上分析,永丰公司、盛业公司、董尧坤与李培驰的雇主刘道义均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其依法应当与雇主刘道义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刘道义、董尧坤、盛业公司、永丰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过错程度,确定刘道义承担的赔偿比例为40%,董尧坤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盛业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永丰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
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刘道义依据已生效的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8183号民事判决及其赔偿李培驰的证据向王翠英行使追偿权,但该判决认为刘道义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李培驰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未认定刘道义系替代王翠英
承担赔偿责任,故刘道义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现刘道义依据该判决向王翠英进行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翠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 民初
61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道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7元,由刘道义负担;二
审案件受理费10154元,由刘道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戈琪
审判员 周海龙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学照
书记员 赵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
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
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
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
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
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
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
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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