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0年6月30日,甲乙丙丁签订出资合同,约定由四人共同出资,建立依凡公司,计划投资240万元,乙任监事会主席,丙任总经理;同时约定如若退股需经董事会同意。甲在签订出资协议后,一直参与之之餐饮公司成立之前的筹备工作,并在相关单据的经手人上签字。2010年7月15日和9月10日甲分别出资40万元和20万元。2010年10月4日,依凡公司正式成立,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乙、丙、丁。但甲依旧直接参与该公司经营和管理。2010年12月15日,乙向工商局提交将依凡公司变更为之之餐饮公司的申请书,股东由乙、丙、丁变更为乙和戊二人。2010年12月20日,工商局为之之餐饮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2年8月7日,甲从之之餐饮公司拿走5000元现金,并给该公司出具一张收条,注明:今收到股金款5000元。后甲沉迷于炒股,多次要求之之餐饮公司退还全部投资款未果后提起诉讼【(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13号】。
【律师解析】
隐名股东,又称“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隐名股东的姓名不会登记在册,但在事实上该自然人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也享有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权利。
本案中,之之餐饮公司实际是由依凡公司变更而来,之之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是2010年12月20日颁发的,注册登记的股东虽然没有甲,但《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的股东必须全部注册登记。之之餐饮公司注册成立后,甲和其他股东一样直接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的筹备过程中,甲甚至在相关单据的经手人位置上签字,说明甲认可其系该公司的一名股东。2012年8月7日甲从之之餐饮公司拿走5000元现金,并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股金款5000元”,应当视为甲仍认可其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身份。
由此可见,甲实质上属于该公司的一名“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被确认股东资格以后,与显名股东其实并无两样,同样应当遵循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正式登记后,不得随意抽逃出资。
故甲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撰写人:姚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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