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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创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李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1-09-17 浏览次数:465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1民终4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创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湖光路1299号电商园1幢7160室。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北京金台(合肥)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群垚,北京金台(合肥)律师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康,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创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世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16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李兵未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产生的伙食补助费500元创世纪公司无需支付。2.李兵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开具单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创世纪公司无需支付李兵医疗费用3536.7元。3.创世纪公司为李兵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李兵在事故发生后私自向保险公司理赔,并于2019年6月27日从保险公司领到保险赔偿款6万元,李兵领取的6万元赔偿款应在李兵工伤待遇补偿中予以扣除,创世纪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应在李兵工伤待遇补偿中予以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投保人创世纪公司投保的目的即是为了减少其遇到工伤事故时的风险,并承担了全部保险费用,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在创世纪公司需承担的工伤待遇补偿款中将该笔商业保险赔偿款予以冲抵。

李兵辩称,伙食补助和医疗费都是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创世纪公司承担;关于创世纪公司要求扣除六万元商业保险,该六万元商业险与工伤保险性质不同,不能相互代替,商业险性质为福利,不能在工伤保险中扣除;医疗费两万七千元也不应扣除,创世纪公司并没有主张该两万七千元,而且创世纪公司已经通过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销,在保险公司中获取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医疗费用,不存在双重赔付的情况。

创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世纪公司无需支付李兵伙食补助费500元;2.创世纪公司无需支付李兵医疗费用3536.7元;3.确认李兵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的60000元赔偿款应在李兵工伤待遇补偿中予以扣除;4.判令一审案件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李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6日,李兵进入创世纪公司工作,岗位为装卸工人。2018年4月28日,李兵在瑶海区××装货时不慎受伤。随后被送往合肥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5月23日,李兵出院,出院诊断为跟骨骨折。2019年11月14日,李兵因取出跟骨内固定前往萧县大屯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2019年12月3出院。受伤后,李兵自行支付医疗费3536.7元。2019年9月2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蜀山工认[2019]0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1月1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G(2020)140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审定李兵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九级。在职期间,创世纪公司未为李兵缴纳社会保险。受伤后,李兵未再前往创世纪公司上班。

李兵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解除李兵与创世纪公司的劳动关系;2、裁决创世纪公司支付医疗费3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7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522元、住院护理费466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500元。2020年7月16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人仲字[2020]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创世纪公司与李兵的劳动关系;二、创世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兵医疗费3536.7元;三、创世纪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住院护理费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四、驳回李兵其他仲裁请求。创世纪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合瑶劳仲裁字第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兵与创世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份裁决书已生效。在职期间,创世纪公司为李兵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李兵已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并实际领取了意外残疾保险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兵与创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兵因工负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创世纪公司未为李兵缴纳社会保险,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创世纪公司应支付李兵医疗费3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李兵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创世纪公司关于无需向李兵支付医疗费3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创世纪公司与李兵的劳动关系、创世纪公司支付李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住院护理费428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创世纪公司与李兵均未对相关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对相关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创世纪公司关于李兵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领取的意外残疾保险金60000元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创世纪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创世纪公司与李兵的劳动关系;二、创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兵医疗费3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创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住院护理费428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四、驳回创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创世纪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兵作为创世纪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兵支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赔偿款60000元,是否应在李兵工伤待遇补偿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必须缴纳。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则为商业保险,自愿投保。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属于不同性质的险种,缴纳工伤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创世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本案中,创世纪公司为李兵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是责任险,在性质上属于创世纪公司为李兵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创世纪公司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将李兵依商业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与商业保险的精神相违背,也与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的法定性相违背。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也未规定商业保险公司理赔后免除或折抵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责任,而应按各自的法律依据分别进行赔偿。综上,创世纪公司上诉主张李兵已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应在工伤待遇补偿中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劳动仲裁机构依据李兵的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裁决创世纪公司支付李兵医疗费3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裁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创世纪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创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明武         

                            员 余江月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