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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路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罪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发表时间:2021-07-27 浏览次数:5119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12法赔2号

赔偿请求人袁路红,男,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峰,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723343779L。

法定代表人吴世琦,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袁路红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刑终108号无罪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赔偿。要求本院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总计733796.5元,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院查明,袁路红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皖1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袁路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袁路红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皖刑终12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皖12刑初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袁路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袁路红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皖刑终108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袁路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袁路红有罪,遂宣告袁路红无罪,2020年5月8日无罪释放。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共计1078天。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皖12刑初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袁路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袁路红上诉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刑终108号刑事判决,宣告袁路红无罪,因此,本院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46.75元。因此,袁路红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为373796.5元(1078天×346.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造成严重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一般认为,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应视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数额的确定问题,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抚慰数额的确定,一般综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作出评价。赔偿数额还要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生活水平等因素加以确定。结合本案赔偿请求人袁路红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人身自由赔偿金的10%,即37379.65元。关于袁路红申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因其仅提供了2020年5月15日临泉县精神病医院和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临泉分院的检查报告单,显示结果为脑供血不足及可能轻中度抑郁,不能证明上述病症与羁押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袁路红申请赔偿误工减少的收入,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不能证明其收入数额以及因被羁押减少的收入,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袁路红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373796.5元;

二、支付袁路红精神损害抚慰金37379.65元;

三、驳回袁路红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三条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及理由;

(三)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间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名称。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